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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量刑轻缓化问题分析

作者:admin2014-11-17 15:15阅读:文章来源:未知

       量刑活动作为刑罚适用的基本活动,直接关系到刑罚目的实现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若刑罚裁量有所不当,则无异于对法律公正裁判的侵害,致使社会正义之最后一道防线也会随之崩溃,所以很多国家在刑罚上对刑罚裁量基准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此敦促指导审判人员做出妥当合理之量刑。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按照犯罪数额的标准设定刑罚期限,但是没有全面的、具体的根据贪污贿赂犯罪本身的特点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在刑罚中的影响,同时刑期的设置也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地方,这样就使审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过大的随意性,使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出现不正常的轻缓化现象。

  一、贪污贿赂罪量刑轻缓化的分析

  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案率比例越来越高,按照法律惩罚的原则应该是刑罚越来越重。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缓刑适用率始终居高不下,缓刑占有罪判决率比重过大,使得刑法本应有的威慑效应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至2006年的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情况进行统计,其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刑率占半数以上,有的地方甚至更高,远远高于同期其他刑事案件的缓刑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5年至2009年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统计发现,被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占到近七成,而同期抗诉率的不到百分之三。从这两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量刑普遍存在轻缓化的问题,无论在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规定时,普遍存在量刑幅度靠下限量刑,这些都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使得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

  二、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和危害性

  (一)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

  1.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错误解读

  当前我国的审判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错误解读,把宽严相济等同于量刑轻缓化,认为宽严相济就是不判刑、不关押、不追究刑事责任,完全忽视了应该严的一面和宽严之间度的把握,没有严格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致使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量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量刑轻缓化现象日渐突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做到宽严并用,一方面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绝对、片面从严。

  2.我国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量刑的规定中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款中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等属于模糊用语,没有以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其次,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较为原则,比如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是否包括数罪并罚总刑期在三年以上,但决定执行刑期在三年以下的情况。以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如何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确有悔罪表现”的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任何列举性描述,在实践中存在审判人员认识不同的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颁布了《对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己很难适应现在的贪污贿赂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以就急需立法、司法解释机关出台更加全面,符合立法精神,适应审判实践工作需要的法律规定。2012年8月8日,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量刑进一步予以规范。

  3.其他导致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

  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实行双重领导,虽然业务上有上级司法机关指导,但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等权利自己没有决定权,还是要依附与当地党委、政府。所以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审判如果涉及当地经济发展的,都需要和当地党委、政府沟通,这样就使得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能行使完全独立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同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一定的职务、职权和背景,可能还具有复杂的人际关系网。所以犯罪分子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就会通过各种途径干扰法院、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些就容易造成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轻缓化现象。另外,我国法院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现有的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很难有效对其进行的监督和合理约束,审判人员如果受到一些社会的诱惑或上级指令性的命令,那么他们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很难从公开、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做出裁判。

  (二)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危害性

  1.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违背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在审判实践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分子能有重大立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且犯罪数额不是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判处缓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与同期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偏高,刑罚轻缓化趋势相当明显,这其中是否所有案件都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呢。这种在所有刑法罪名中量刑上的显著失衡,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违背,是对整个司法体系公平正义制度的破坏。

  2.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

  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从国际和我国历史上看,贪污贿赂犯罪历来打击的重点对象之一,对贪污贿赂犯罪控制恰当的缓刑比例,是从严治吏的要求。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性不仅是犯罪分子对财产侵犯的表现,更体现在社会上的恶劣影响和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力的怀疑,所以它的危害性要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危害性严重。如果在审判的量刑上,出现相类似的情况却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量刑轻的情况,这无疑是对刑罚公开、公正要求的违背,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也不足以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犯罪,难以达到刑罚的教育和震慑作用。

  3.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在社会上产生的不利影响

  特别是近几年,贪污贿赂犯罪的审判工作己经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热点,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偏轻或被宣告缓刑,一直受到社会舆论的质疑,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信任,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同时会让潜在的腐败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成本很低,这样他就不怕触犯法律,甚至一而再地犯罪。在这种十分有害的心态支配下,法律对犯罪的威慑力大打折扣,不利于预防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所以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一方面是因为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必须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贪污贿赂罪量刑轻缓化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相关立法规定

  1.增加罚金刑的设置

  第一,罚金刑设置的原则是犯罪分子获得的违法财产越多,所处的罚金就越多,这样被剥夺的财产就越多,这种处罚的原则使犯罪分子的经济受到重大打击。建议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人采取倍比罚金制,也就是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数额、造成的社会危害,同时综合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贪污贿赂犯罪人缴纳一定犯罪数额倍数的罚金。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正是由于对财物的贪婪,才使他们进行权钱交易收受,侵占国家或他人财产,所以在对其人身自由约束的同时,采用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缴纳一定犯罪数额倍数的罚金,使他们在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这种惩戒、教育贪污贿赂犯罪人的措施,可以预防犯罪分子抑制其贪财图利的犯罪的欲望,权衡利弊之后对自己的行为、动机重新作出评价,预防犯罪的发生。

  第二,罚金刑的永久追缴性的特点。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是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都应当随时缴纳。罚金刑的这种永久追缴性也是没收财产刑所不具有的。所以,对于涉及财产的犯罪,罚金刑的优势显得更为适用。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人们金钱观念上的变化反映到法律制度,罚金刑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设置罚金刑时就不能单独的附加适用,而应该和资格刑、自由刑共同适用。这样一方面可以杜绝贪污贿赂犯罪人以罚代刑、以钱抵罪的问题。另一方面使贪污贿赂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财产都同时受到惩罚。

  2.增加资格刑的设置

  我国现行刑法对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被判处其他刑罚种类的犯罪分子在理论上仍然拥有从事担任国家机关公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位的权利可能,这对于预防贪污犯罪是不合理的,也很难全面体现资格刑在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功能、警戒功能和防卫功能。只要触犯贪污贿赂犯罪就应当对其职位予以剥夺,使其丧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由此而享有的名誉、地位,达到有效地震慑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目的,这样一方面使犯罪分子感到因贪污行为丧失名誉、地位的耻辱和丧失权益的痛苦,同时告诫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要珍'借自己的名誉和地位。另一方面,剥夺贪污犯罪分子的职位,使其永远丧失再次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以实现刑罚的防卫手段和特殊预防目的。

  3.优化贪污贿赂罪法定刑罚幅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量刑幅度根据不同的数额和情节,但是在犯罪数额10万元以上就没有再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设置对应的刑期,这样就造成贪污贿赂罪量刑档次之间衔接不合理,没有梯度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给审判人员在自由裁量时有较大的空间,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量刑幅度也没有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所以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按照贪污贿赂罪的危害程度、性质和犯罪数额等情节合理的设置若干数量的不同等级的刑罚量刑幅度。使贪污贿赂罪量刑档次之间既能合理衔接,又有一定的梯度,体现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贪污贿赂罪刑期和犯罪数额档次合理设置,使量刑更加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确定性、对价性和均衡性,并合理地限定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案例指导制度

  1.制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则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的步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确定宣告刑的方法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该《指导意见》并未把贪污贿赂、读职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列入其中,鉴于职务犯罪的社会影响和量刑现状,无论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多大,都应参照以上做法尽快出台量刑指导意见,先行试点后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在全国推行。通过《指导意见》的实施可以使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得到规范和指引,最大程度的统一量刑的尺度,保证相同相仿案件在同一时期量刑的相对平衡。另外,可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加强控制,防止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刑化,过度适用免刑、缓刑,这样才能保证刑罚的合理、公正,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2.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案例指导制度

  立法或司法解释通常只是对一般性的重大问题做出抽象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例总是千差万别。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一方面可以为制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则提供参考数据和规律,另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当前贪污贿赂犯罪量刑不平衡,缓刑偏高的情况。

  (三)完善相关监督机制,规范贪污贿赂罪量刑

  1.加强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制度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己经成为实现公平正义,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监督力量。新闻媒体舆论的迅捷、公开、透明的方式,把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完全暴露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中,整个社会的强大舆论压力和新闻媒体的评论,所形成强大的社会威慑力量,对司法审判活动中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等现象的监督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对新闻媒体报道和曝光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特别是要加大犯罪事实、判决结果、执行情况的报道,使人民群众能够积极监督和参与评判。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审判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以贪污贿赂犯罪案例的警示,发挥对想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威慑力作用,使司法机关不敢随意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院各项工作监督的一种外部监督体系,其中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逮捕、起诉等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作为一种对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外部监督机制,同时也应当对案件终结处理环节,即是否提起抗诉作出规定。因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应是全方位的整体性监督,不能只对一个阶段的某一部分监督,这样就不利于加强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所以可考虑在对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判决、裁定案件中引入人民监督员机制。首先,应由公诉部门对案件提出审查意见,然后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送交人民监督员会议讨论。其次,检察长根据职责权限提请检委会讨论人民监督员表决形成的意见,如果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讨论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2.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相互配合监督和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相结合,检法外部协调监督和人大质询监督相结合,共同促进量刑公正

  贪污贿赂犯罪相对其他犯罪类型难点、疑点、重点越来越突出,并且社会关注度非常高。从内部来说,检察院内设侦查、侦查监督、起诉部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既是协力配合完成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又是相互审查监督的部门,起着重要的把关作用。同时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监督也是至关重要。通过量刑建议等方式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量刑处罚,有力的震慑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实现人民群众要求严惩腐败的意愿。从另一方面说,检察机关也可以以此为契机,加强自身工作机制建设,从而促进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提高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

  从外部来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第一,检察长应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并有权对案件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发表观点。第二,积极发挥量刑建议权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就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向合议庭发表意见。第三,同级人大专门机构也可以质询的方式,依法对审判机关的量刑行使监督职能。

  3.规范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审判人员的公平、公正意识

  审判人员作为贪污贿赂犯罪量刑的主体,备受社会的关注,因为他们的行驶自由裁量权要经受住法律和社会的双重考验。但是作为社会的普通一员,他们也面临各种人情和各种利益的考验,以及特权观念和现代刑罚轻缓化观念侵蚀和对证据规则认识不足等原因。所以一方面要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从对证据规则的认识和提高业务知识入手,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强化证据意识,使他们具备良好审判素质能力的,以保证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的公正和透明。另一方面,要提高审判工作的思想素质,树立职业荣誉感,强化法律职业道德,培养他们公正、公平、公开的执法理念。能够在纷繁复杂的形势面前,认识到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经受住权、钱利益的考验和诱惑,使每一起案件都能做到公正、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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