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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唐代立法语言的模糊性

作者:admin2014-11-17 10:54阅读:文章来源:未知
一 引言
1.研究背景
       任何时代,法律的基本作用和核心功能都是定分止争。在此背景的支配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立法,其语言往往打上了准确乃至精确的鲜明色彩,以期能够更好地保障国民预测可能性。然而,在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中,立法语言又带有强烈的模糊性。
       目前,学术界有关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分析或从语言学出发,或从法理学入手,以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本身为研究客体进行较为深入的阐述。然而本文希望以史为鉴,通过研究唐代立法中的模糊性语言,再现传统社会条件下的立法状况和相应的立法技术水平,以期对我国目前的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研究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2.文献综述
       有关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界定,学术界已经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参考,如董晓波从模糊性功能的角度指出模糊性不同于“含混不清”,是不确定性的一种表现,有消极的效应,也有积极的作用。而刘素祎将立法语言与法律语言区分开来,认为立法语言相比于司法和执法语言等其他几种主要的法律语言而言更能够体现法律语言的准确性特点,并指出立法中的模糊语言不是语义无法辨明,而是语言可以作多种解释,在具体的案件中应为何种解释不能从文义中直接推定。也有学者从语义学角度指出模糊性是词语所指范围的边界不确定。本文中所指称的模糊性取于刘素炜的界定。
       总体来说,学术界对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往往采取二分法的态度,主要肯定,但也会指出其不足。当然,也有的是完全予以肯定。进一步分析其表现形态时,大致归结为两点:一是主动模糊,能利用其灵活性等功能来运用模糊语言,因自然语言的先天不足使立法者不得已而为之;二是被动模糊,受限于语言的自然属性而被动使用。
       有关唐代立法语言的研究多是对唐代律法进行的整合性工作,从法律解释或者语义学的角度对其用词进行分析,或将其与我国现代立法进行对比性分析,然而有关唐代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分析屈指可数。本文通过分析唐代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现象及其功能为当代我国立法工作提出相关建议。
二 唐代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现象
       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文献中,以唐代最为辉煌。有唐一代,诸多法章律典出台,但论及质量、技术和世界范围的影响力,必定是以《唐律疏议》为核心。因此,研究《唐律疏议》的语言模糊性,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诚如前言,法律中模糊性语言的存在可以分为主动与被动两种形态,《唐律疏议》也是如此。
1.主动模糊形态
       为了能够保证律法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同时减少更改的频率,《唐律疏议》中很多条款都使用了主动模糊的手法。
       如《唐律疏议·断狱》中“辄引制敕断罪”条下的疏议是:“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这里的“事有时宜”便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模糊性语言,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又如《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这种有关刑罚适用的一般性规定也是利用了高度概括性来提高立法的效益和效率,类推原则更是在我国法制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影响深远。
2.被动模糊形态
       自然语言本身的缺陷使得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使用一些模糊性词语,有时立法者自己都没有发现或者不得已而为之。
       以《唐律疏议·户婚》为例,其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而该条下的疏议则是:“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该条实质上规定的便是同姓不婚制度,也即对婚姻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古代宗法家族社会的发展,使得“同姓”一词的界定和把握容易引起不解和困惑,其核心应是禁止有明确父系血缘关系的人结婚,但形成收养关系并无血缘关系,或者封建社会虽赐姓改姓却存在血缘关系的是否允许缔结呢,仍然值得探讨和深思。
三 唐代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功能
       立法语言模糊性这种“一体两面”性的双刃剑,其功能表现也分为积极与消极两方面。
       简而言之,其正面效应便是语言的灵活性和回旋性,避免绝对化表达。法谚有云:“法律从他判定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落后了”。使用精确语言固然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证其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但当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时,法律便不可避免地滞后。而较为模糊的法律语言能够解决更为多样的法律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滞后,提高立法效率。《唐律疏议·名例》规定:“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在该条文中并没有关于不致死却致伤的明确说明,但参照该规定,杀人尚不入罪,致伤更不论罪。这种“类推原则”的规定看似是立法时的疏忽和遗漏,但却体现了古人高超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能,高度概括了犯罪的法律结果,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便利。
四 唐代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对当今我国立法的启示
       参天之木,必有其根;怀山之水,必有其源。探究唐代立法语言模糊性其“利弊同生式”的矛盾功能,为当今立法所带来的启示是显而易见的。要高度重视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积极发扬其正面作用,摒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清除其消极效应。
       1.通过法律解释清除负面的模糊语言,弥补成文法不足唐高宗李治主持编纂《永徽律》十二篇,后又命大臣和律学通才对其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成为《律疏》。律疏附于条文规定之下,与条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实,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为法律注释的传统,东汉时期法律十分繁杂混乱(除律、令外,尚存科、比等一系列单行法规),马融、郑玄等人注疏、解释法律后,这些注释同现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晋武帝颁布《泰始律》后,律学家张斐、杜预“兼采汉世律家诸说之长”对其作注解,仍被官方所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可见,无论是民间学者推动,抑或是带有官方性质由皇帝授意的大臣主持,古代先哲对法律的解释一直不断地在进行着,并且此种解释多半因可扩大法律的适用而被统治阶级所认可。因而,要重视法律解释在消除不当的模糊语言中的重要手段作用,通过法律填补和法律续造,使其进一步明确化。
       2.立法要考虑到公序良俗和传统道德以袪除消极的模糊语言
       《唐律疏议》将“名例”篇至于律首,是唐律立法原则与基本精髓的表现,法律儒家化自此达到了中华法系的顶峰。当然,现今强调法律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到道德因素,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构建完成的“后立法时代”,要充分考虑到公序良俗和社会心理。如新刑诉法的修改曾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其第 188 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被众多理论界学者、实务界专家解读为免除出庭义务,但仍有学者从立法渊源和刑诉法的修改历程角度,认为其立法本意是源于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即免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作证义务。“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便是此条文的模糊语言,没有阐释清楚免除作证义务还是出庭义务,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公序良俗特别是传统道德以袪除消极的模糊语言。
       3.提高立法技术水平以规避不当的模糊语言
       法律实施状况的好坏与立法技术水平的高低息息相关。传统立法的模糊性主要是在逻辑欠严密、表达欠严谨等方面。现今法律也存在这些问题。如新刑诉法第 118 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与第 50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立法语言上便存在逻辑上的冲突,不严谨。因此,必须正确而又规范使用法律词语和术语,准确表达立法意图,运用严密的逻辑,将法律条文规定得恰到好处。另外,立法者提高个人法律素质也显得十分必要,只有不断地提高相关立法人员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文字能力和法律素养能力,才能减少模糊立法语言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发挥其正面影响。
五 结束语
       唐代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中国传统立法中非常重要的一大特点,模糊性也是语言学发展历程中至关重要的一大特色。模糊性作为一种哲学上的客观存在,具有永恒的历史性。因而,在看待模糊性时,我们更应发现其内在的功能与闪光点,为我所用。当前,我国已进入了后立法时代,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大气候中,要正确认识到立法语言中的模糊性,总结并借鉴传统立法中的有益经验,为当今立法工作做好理论储备和思想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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